賣淫作為一個社會現象,在世界各國都普遍存在。世界上有關妓女的最早記錄是在古巴比倫王國。我國最早在西周時期就形成了娼妓隊伍,雖然賣淫行為廣泛存在,但是賣淫嫖娼行為在我國是不被允許的。很多人因為涉及到這類犯罪被判刑。那么,什么樣的行為才是刑法上規定的賣淫呢? 首先,所有的法律都沒有明確寫明賣淫的概念。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基本上形成了一種共識,也就是以下幾種行為會被認定為賣淫行為。第一個是提供性交服務并收取財物的行為;第二個是男性也可以提供賣淫服務;第三個是肛交、口交的行為,也屬于賣淫的方式。
那上述三種行為,基本上有一個共性,就是一方的生殖器進入另一方體內,均屬于進入式的性活動。但是在現實中,還存在著一些擦邊球的行為。比如提供手淫、胸推等接觸式的色情服務,能否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賣淫呢?在實踐中,有很多的爭議,各地的法院對此也有不同的理解。本人認為,在法律沒有明確界定的情況下,該類行為不應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賣淫,不應以此來認定構成刑法上的組織賣淫罪、容留、介紹賣淫罪等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