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 蘇 省 南 京 市 建 鄴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2)蘇 0105 民初 2779 號
原告:楊某,男,1973 年 5 月 17 日生,漢族
原告:李某,男,1981 年 9 月 5 日生,漢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陸裕恒,江蘇艾瑪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光輝,江蘇艾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某,男,1970 年 11 月 12 日生,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睿,江蘇鐘山明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某、李某與被告朱某合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 2022 年 2 月 25 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獨任審理,于 2022 年 6 月 20 日、2022 年 11 月 28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李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陸裕恒、吳光輝、被告朱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睿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李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楊某支付合伙利潤 3,350,363.78 元。2.被告向原告李某支 付 合 伙 利 潤 5,153,832.75 元 。 3 、 被 告 返 還 合 伙 財 產3,563,541.07 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鑒定費用 20 萬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 2015 年 2 月 8 日,二原告與被告簽訂《合伙協議書》,約定三方合伙經營位于南京市秦淮區大砂珠巷 1 號的賓館;三人出資比例為朱某 34%、楊某和李傳平各 33%;按照實際出資比例分配利潤。該賓館名為"南京市秦淮區牧*興賓館",于 2015 年 5 月 5 日登記設立,類型為個體工商戶,實際經營者為朱某。原告楊某實際出資 150 萬元,原告李某實際出資 215 萬元,而被告出資遠遠沒有達到合伙合同約定的比例。被告經營賓館期間,采取不如實入賬、虛增經營成本等方式,將部分合伙利潤據為己有。在原告提出異議、催要后,被告仍不交出相關出資證明和經營財務賬冊。原告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規定和《合伙協議書》約定,三方應當按照實際出資分配合伙利潤。但被告出資不足且沒有依約分配合伙利潤,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F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朱某辯稱,原告所提訴請沒有任何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依法應當駁回。首先,二原告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所作的民事行為明確知道會產生何種法律后果,牧*興賓館在前期投資建設以及后期被告實際經營期間,每一季度均會由公司的財務人員出具報表經原、被告三方簽字確認,該簽字行為系原、被告三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同時也是對公司經營狀況,收支情況、財務狀況的認可。二、2015 年牧*興賓館成立之初,大砂朱巷一號也就是現經營地**賓館的房子尚未完全建造,在經得出租人伊斯蘭教協會同意的情況下,原被告三人決定在大砂朱巷一號的地址上改建房屋,用于后期加盟的**賓館三山街店的
經營用房。該改建項目前期共需投資 8,645,223.93 元,截至 2016年 5 月 16 日試營業前,總計支付了 6,302,190.93 元,尚余2,343,033 元未予支付。以上款項,于 2016 年 7 月 20 日經原被告三人在《南京市秦淮區牧*興賓館投資一覽表》上簽字并確認。
三、截止 2016 年 5 月 30 日:原被告三人總投資 635 萬元,支出共計 6,302,190.93 元,余款 47,809.07 元。
四、剩余的基建未付款項 2,343,033 元,截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已還款項 2,343,033元均為賓館營業過程中營收款項所還。
五、另因前期投資額巨大,導致原被告三人無錢再追加投資繳納房租,就另向案外人王某借款 120 萬元,用于繳納房租等。該筆借款 2019 年用牧*興賓館經營收入還款 50 萬元,剩余的 70 萬元借款后期仍是用牧*興賓館經營收入償還的。
六、大砂朱巷一號房屋的每年房租費用約 136萬元左右,從 2016 年 6 月份開始至 2021 年 7 月 1 日被告交接經營權時,共計繳納房屋租金約 680 萬元,其中因 2020 年新冠疫情,伊斯蘭教協會免除一個月房租 114,000 元,所以實際繳納的房租金約為 6,686,000 元。另有 2019 年 12 月 6 日,繳納建設局罰款 37,528 元,該筆款項打款至伊斯蘭教協會賬戶內。
七、1、從2017 年 3 月份開始至 2021 年 6 月份,每月支付原被告三人分紅。其中李某部分分紅每月均轉至其妻子薛某名下銀行卡內,由牧*興賓館兩個對公賬戶所支付給李某的分紅金額共計為3232,662 元;2、從 2017 年 3 月份開始至 2021 年 6 月份,楊某部分分紅每月均轉至其名下銀行卡內,由牧*興賓館兩個對公賬戶所打分紅金額共計為 424,600 元;3、另有朱某名下個人銀行卡尾號為 1373 的中國農業銀行賬戶、銀行卡尾號為 8378 的民生銀行賬戶自 2018 年 2 月份開始至 2021 年 1 月,李某部分分紅轉至其個人以及其妻子薛某名下銀行卡內,由該兩個被告個人賬戶所支付給李某的分紅金額共計為 368,000 元;4、自 2018年 2 月份開始至 2021 年 1 月,由該兩個被告個人賬戶所支付給楊某斌的分紅金額共計為 239,800 元;5、朱某個人所得分紅308,000 元。李某共計分紅 232,662 元+368,000=600,662 元,楊某共計分紅 424,600 元+239,800=664,400 元。6、2018 年 9月、12 月,三位原被告合伙人抽回投資款 83 萬元。2019 年 7 月、12 月,三位原被告合伙人抽回資金 70 萬元、33 萬元。三人共計抽回投資款項共計 186 萬元。八、牧*興賓館經營期間人員工資、水電、稅費等開支(該些費用均經原被告三人簽字確認)。九、2020年因為受新冠疫情影響,牧*興賓館入不敷出,導致無錢繳納房租,所以在 2020 年 8 月份借案外人王某 50 萬元,用于繳納房租所用,2020 年 12 月份,繳納房租 685,000 元。 十、2021 年 6月,歸還前期拖欠的借款 100 萬元,牧*興賓館現在還欠借款 20萬,基建未付款 3 萬元,總計欠款 23 萬元。綜上所述,除了賓館經營期間人員工資、水電、稅費等開支(以經原、被告三人簽字的表格數字為準),以上所支出的費用總計為 14,483,623 元,均系用牧*興賓館經營收入支出或償還。自 2020 年開始因受新冠疫情影響,全中國的實體企業均受到巨大沖擊,而賓館的所有經營收入均為客人入住才能產生,因此產生虧損也是眾所周知的現實情況所致。二原告也從未對賓館的財務報表提出異議。截至被告交出賓館經營權之日,被告用自己的努力為牧*興賓館實際創收了14,483,623 元,人員工資等還沒有計算在內。****總部是按照每年 5%的管理費收取牧*興賓館的營業收入的;****總部還派駐了一個店長管理牧*興賓館相關事務,該店長每月工資收入為 1 萬元,以上費用均是由**賓館總部來收取。二原告在沒有任何真憑實據且已取得分紅以及抽回部分投資款項的情況下,提起本案訴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法院查明事實,駁回原告的訴請。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合伙協議書》、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關于對****南京三山街快捷酒店改建情況專項審計報告》(金會核字[2021]249 號)、《專項審計報告》(華通鑒蘇分審[2021]61 號)、《關于申請人楊某、李某與被申請人朱孝風合伙合同糾紛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蘇港會審字[2022]592 號)、銀行流水、《基建未付款一覽表》《營收匯總表》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經審理查明,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南京市秦淮區牧*興賓館成立于 2015 年 5 月 5 日,類型為個工商戶,組成形式為個人經營,經營者為朱某,經營場所為南京市秦淮區大砂珠巷 1 號。2015 年 2 月 8 日,楊某、李某、朱某簽訂《合伙協議書》,約定,三人合伙承租南京市伊斯蘭教協會所有的位于南京市秦淮區大砂珠巷 1 號 2152 平方米房產改造裝潢作賓館經營。合伙份額約定為朱某 34%、楊某 33%,李某 33%。合伙前期投入 360 萬元,繳付期限為 2015 年 3 月 10 日前各投入 60 萬元,余款于 2015 年 3 月 31 日前交付完畢。后續需要投入的,合伙人按照比例陸續投入。分配紅利時仍未投入的,合伙人按實際出資比例分配;分攤虧損時仍未投入的,合伙人按約定出資比例分擔虧損。合伙財務,合伙賬目支出,若為日常支出的由甲方決定,其他非日常支出超出一萬元由合伙人協商確定。合伙人確定每半年,三方審核確認合伙賬目。2021 年 6 月,經原被告三人合意,由楊某作為牧*興賓館實際經營者。2021 年 4 月,江蘇金陵會計師事務所接受牧*興賓館委托,對****南京三山街店改建投入情況、楊某、李某、朱孝風出資情況進行審計,作出《關于對****南京三山街快捷酒店改建情況專項審計報告》(金會核字[2021]249 號)。****南京三山街店改建期間為 2015 年 5 月至 2016 年 5 月。牧*興賓館于 2015 年 5 月 25 日開立銀行賬戶(賬號10113201040011478),用于建設期資金支付。三、個人投資情況。朱某出資情況:賬面反映 2015 年 5 月至 2016 年 5 月期間,朱某出資 220 萬元,其中現金出資 494,757 元系支出作為其出資額,除現金日記賬記錄外未見原始資料;李某出資情況:賬面反映 2015 年 5 月至 2016年 5 月期間,李某出資 215 萬元;楊某出資情況:賬面反映2015 年 5 月至 2016 年 5 月期間,楊某出資 220 萬元,其中現金出資 471,750 元系以支出作為其出資額,除現金日記賬外未見原始資料;投資明細賬中 70 萬元未見有收款記錄,2 份收據由財務人員在注明作廢同時,在投資明細賬中又確認為到位投資款,財務人員對此無相應解釋。四、賬面反映三山街店改建投資情況:牧*興賓館財務人員申報三山街店改建總投資額為 8,713,223.93元,截至 2019 年 12 月 31 日,除德如裝修工程尚欠 3 萬元未支付外,其余款項 8,683,223.93 元全部支付完畢,其中建設期支付6,302,190.93 元,經營期支付 2,381,033 元。經重新統計:1、建設期間支出為 6,057,540.28 元,比申報金額減少 244,650.65 元;2、經營期間,2016 年 6 月至 2019 年 12 月,重新統計支出為2,487,055 元,比申報金額增加 106,022 元。3、投資總額存在 20萬元差異,因 2015 年 6 月 26 日現金日記賬反映 20 萬元存入銀行,但無銀行存入記錄也無相應支出記錄,故未計入投資中。4、財務人員對其他雜項未提供明細,2015 年 5 月至 2016 年 5 月建設期間不能歸屬到具體項目的其他開支,日記賬反映 1,632,133.18 元。五、審計發現問題。原始資料不完整,日記賬記錄事項與銀行對賬單反映對象不一致。發票缺失嚴重,建設期原始發票金額占建設期支出金額僅為 17.78%。六、審核結論。李某出資 215 萬元。因原始資料不完整,朱某、楊某出資額及三山街店改建投資總額無法確認。2021 年 7 月,北京華通鑒會計事務所接受牧*興賓館委托,作出《專項審計報告》(華通鑒蘇分審[2021]61 號),針對牧佳興
賓館截至 2017 年 1 月 31 日投入資金情況、2016 年 5 月至 2017年 1 月的經營收入情況和截至 2016 年 5 月 30 日工程項目情況進行專項審計。截止 2017 年 1 月 31 日投入資金情況:李某 215萬元;朱某 2,844,000 元;楊某 150 萬元。截止 2016 年 5 月30 日工程項目情況:工程總價款 8,645,200 元,已付款 6,302,200元,未付款 2,343,000 元。該報告未涉及 2016 年 5 月至 2017 年 1月的經營收入情況。
本案審理期間,江蘇蘇港會計師事務所接受本院委托于 2022年 11 月制作出《關于申請人楊某、李某與被申請人朱某合伙合同糾紛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蘇港會審字[2022]592 號),鑒定意見:1.截至 2016 年 5 月,朱某與牧*興賓館資金往來金額230 萬元,其中 494,757 元僅能提供收據,無其他證據,105,243元收據顯示的繳款人與明細賬記錄的繳款人不一致,30 萬元收據顯示為借款,月息 1.5%。楊某與牧*興賓館的資金往來金額 150萬元,其中 471,750 元僅能提供收據,無其他證據。另有 20 萬元資金往來由于資金主體歸屬于朱某或楊某不明確,無法確認, 李某與牧*興賓館資金往來金額 215 萬元。 2.截至 2015年 5 月至 2016 年 5 月,南京市秦淮區牧*興賓館明細賬中梳理出的 在 建 工 程 入 賬 金 額5,081,682.86 元 , 已 付 金 額4,411,682.86 元。3.如“四、鑒定受限說明"所述事項,本次鑒定無法對牧*興賓館支出及利潤情況發表明確的鑒定意見, 故本次鑒定以申請人、被申請人簽字確認的 2017 年至 2020 年利潤表數據,對牧*興賓館支出及利潤情況進行抄錄。因牧*興賓館會計憑證未見申請人簽字的報銷憑證,部分憑證缺乏附件,故支出依據存疑。2017 年由申請人、被申請人簽字確認收入 6,247,467.98元,支出 5,066,107.05 元,利潤 1,618,002.35 元。 2018 年由申 請 人 、 被 申 請 人 簽 字 確 認 收 入 6,837,465.43 元 , 支 出7,892,209.14 元,利潤-1,054.743.71 元 2019 年由申請人、被申請人簽字確認收入 6,786,490.77 元,支出 7,133,911.45 元,利潤-347,420.68 元。 2020 年由申請人、被申請人簽字確認收入3,313,333.74 元,支出 3,617,595.06 元,利潤-304.261.32 元。卷宗所附 2016 年 5-12 月,2021 年 1-6 月利潤表未經申請人、被申請人簽字確認。為保證 2016 年 5 月至 2021 年 6 月數據的完整性,本次鑒定將未經簽字確認的數據抄錄如下:2016 年 5-12 月收入 3,822,832.5 元(含借款 120 萬元),支出 3,386,191.1 元,利潤 436,641.42 元。2021 年 1-6 月收入 1,813,256.88 元,支出 2,078,459.93 元,利潤-265,203.05 元。 同時,司法鑒定人員注意到超過一萬元的非日常支出計 85 筆,金額 3,383,649 元,未見申請人、被申請人共同審批記錄,其中無發票金額 1,558,910 元。2015 年 6 月至 2017 年 5 月,原被告三方就牧*興賓館投資情況制作表格簽字確認。2016 年 12 月至 2020 年 12 月,單方制作多份《基建未付款一覽表》對工程款等基建支出簽字確認。其中 2016年 12 月的《基建未付款一覽表》,備注:從 2017 年元月 1 日開始:朱某 40%、楊某 30%、李某 30%,按以上比例發送工資、分紅。2016 年 5 月起至 2021 年 6 月止,每三個月牧*興賓館的財務人員均繪制《營收匯總表》給原、被告三方審查,并經三人簽字確認。牧*興賓館對公賬戶分別為卡號:10113201040011478、卡號:10105201040012195 銀行流水,從 2017 年 3 月份開始至 2021年 6 月份,每月支付原被告三人分紅。其中李某部分分紅每月均轉至其妻子薛某名下銀行卡內,由該兩個對公賬戶所支付給李某的分紅金額共計為 232,662 元;楊某部分分紅每月均轉至其名下銀行卡內,由該兩個對公賬戶所打分紅金額共計為424,600 元。另有,朱某名下個人銀行卡尾號為 1373 的中國農業銀行賬戶、銀行卡尾號為 8378 的民生銀行賬戶自 2018 年 2 月份開始至 2021 年 1 月,李某部分分紅每月均轉至其妻子薛某名下銀行卡內,由該兩個賬戶所支付給李某的分紅金額共計為9368,000 元;由該兩個人賬戶支付給楊某的分紅金額共計為239,800 元。2022 年 12 月,楊某提交 2021 年 7 月以來的營收支出情況表,顯示 2021 年 7 月至 2022 年 6 月期間,利潤為-914,463.72元。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事實理由,負有舉證義務。合伙的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按照合伙合同的約定辦理;合伙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合伙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配、分擔;無法確定出資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擔。三方在合伙協議中約定,分配紅利時仍未投入的,合伙人按實際出資比例分配;分攤虧損時仍未投入的,合伙人按約定出資比例分擔虧損。二原告主張分配賓館經營利潤,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牧*興賓館存在可分配利潤,期間營收支出均有三方當事人簽字,且根據原告楊某接手案涉賓館后的營利情況,與被告舉證的營利情況基本相符,被告雖無法提交部分支出的原始憑證,但相關支出均由三方當事人定期核對簽字,原告因被告不能提供部分憑據,否認賓館虧損、支出事實,沒有合同及法律依據,對其主張分配利潤及返還合伙財產的訴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鑒定費,鑒定結論不能支持原告主張,原告作為申請人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該鑒定費用應由原告承擔。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六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楊某、李某的全部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 95,406 元,保全費 5000 元,合計 105,406 元,由原告楊某、李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沈智慧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員 何源